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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农业农村局关于转发农业农村部农业行政执法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年11月03日11时00分作者:佚名来源:本站原创

 


各县(市、区)农业农村局、市农业业综合执法支队:

为提升农业执法办案水平,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现将农业农村部农业行政执法指导性案例转发给你们,供执法办案参考借鉴。 

附件:1.农业农村部第一批农业行政执法指导性案例 

         2.农业农村部第二批农业行政执法指导性案例 

         3.农业农村部第三批农业行政执法指导性案例 

                   


       安康市农业农村局

                        2023年11月3日

附件1


农业农村部第一批农业行政执法指导性案例

 

一、天津市宝坻区某农资经营部经营假种子案

【案情摘要】2020年9月,天津市宝坻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接到山东某公司举报,称宝坻区某农资经营部涉嫌以“JM22”小麦种子冒充“LX310”品种进行销售。经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和库房内发现了标称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生产、规格为20公斤/袋的“LX310”小麦种子604袋。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麦种抽样检测,结果表明“LX310”和“JM22”系同一品种,当事人涉嫌经营假种子。经进一步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9月分别以3.5元/公斤和3.7元/公斤的价格共购进上述小麦种子610袋12200公斤,以3.6元/公斤和3.7元/公斤的价格累计销售2120公斤,违法所得7832元,12200公斤种子货值金额44120元。当事人收到检测报告后,主动追回已销售的小麦种子,并与购种农户签订赔偿协议。

【处理结果】天津市宝坻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参照《天津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实施标准》,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假“LX310”种子10080公斤;2.没收违法所得7832元;3.处货值金额12倍罚款529440元。

【典型意义】种子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直接关系农业生产安全和农民权益。生产经营假劣种子行为破坏了正常的种子管理秩序,一直是农业农村部门的执法重点。本案当事人以“JM22”冒充“LX310”品种销售,是典型的经营假种子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假种子的,依法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罚款。因本案当事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主动追回已销售的违法种子,并与购种农户签订赔偿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当事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农业农村部门依法给予当事人没收假种子、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未吊销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体现了宽严相济、过罚相当的处罚原则。

二、浙江省温州市某农资经营部经营劣种子案

【案情摘要】2020年3月,浙江省温州市农业农村局在某农资经营部门店抽检了“X绿333”菠菜种子,检验报告显示该种子水分10.9%,高于GB16715.5—2010水分≤10. 0%的规定,检验结果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经营劣种子。该局及时立案调查,依法对当事人和购买该种子的农户进行询问,对现场进行勘验,并提取其他相关证据。查明当事人从某种苗有限公司购进“X绿333”种子10包,已销售7包,抽样2包(送检1包、留样1包),库存1包,销售价格33元/包,违法所得231元,货值330元。案件处罚完毕后,该局还对该农资经营部门店改正违法行为情况进行了检查核实。

【处理结果】温州市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参照《浙江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当事人作出没收“X绿333” 菠菜种子2包、没收违法所得231元和罚款900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及时查处种子违法案件,对于维护正常的种子市场秩序、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本案虽然货值金额不大,但农业农村部门坚持违法必究,严格办案,对涉案种子的上游供货商、下游农户销售两个方向和进货、销货、存货三个渠道开展全面调查取证,查明了当事人违法经营劣种子的事实,对违法种子数量、货值和违法所得及危害后果等进行了准确认定,并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此外,本案中农业农村部门在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还专门开展“回头看”,对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检查核实,确保了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实际效果。

三、江西省乐安县某农资门市部经营劣质农药案 

【案情摘要】江西省金溪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根据江西省农业农村厅的工作部署,对乐安县某农资门市部经营的、标称河北某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41%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进行了监督抽检,检测结果显示实际有效成分含量仅为27.2%。乐安县农业农村局收到金溪县农业农村局转来的检测报告后立即立案调查,对当事人门市部、仓库和经销台账进行检查,调取了相关进货凭证、销售凭证等证据,并对库存产品采取了登记保存等措施。同时,该局还向当事人和产品标称生产企业送达了抽检结果确认通知书,告知其对检测结果有异议可以申请复检,两者收到检测报告后均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经进一步查明,当事人向河北某化工有限公司购进“41%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农药10箱计120瓶,至案发时已以18元/瓶价格销售69瓶,违法所得1242元;库存51瓶(含抽样3瓶),涉案产品货值2160元。

【处理结果】乐安县农业农村局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该农资门市部作出没收“41%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劣质农药产品,没收违法所得1242元,并处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农药产品质量直接关系农业生产安全,使用低于农药质量标准的农药难以起到防治病虫害的作用,可能导致农作物减产甚至绝收,严重损害农户权益。《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属于劣质农药。本案中,当事人经营农药产品的实际有效成分明显低于标称值,属于典型的经营劣质农药违法行为。农业农村部门依法对其经营劣质农药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维护了农药经营管理秩序,保护了农户合法权益。特别是本案系省级农业农村部门组织异地交叉监督抽检发现,并及时移送违法行为地农业农村部门立案查处。实践证明,这种执法办案方式既有利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又有利于落实检打联动机制,值得肯定和借鉴。

四、广东省广州市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超出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农药案

【案情摘要】 2020年3月19日,广东省广州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所对广州市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种植的农产品例行监测时,发现其生产的番茄、辣椒、油麦菜等产品涉嫌农药残留超标。2020年4月17日,广州市增城区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种植的、已采收准备上市的五号白菜、菜心依法进行了抽样检测,发现均符合食品安全标准。5月6日,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公司农药使用情况进行执法检查,通过检查农药仓库、查询农药使用台账、询问种植主管人员等,查明该公司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存在超范围使用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等五种农药的问题。

【处理结果】广州市增城区农业农村局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不按农药标签标注使用范围使用农药的行为,并作出罚款5.5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农药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是农产品生产者正确使用农药的基本指引。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超出标签标注的范围使用农药,直接威胁到农产品质量安全,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本案中,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通过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发现了违法线索,之后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立即对当事人进行有针对性地执法检查和监督抽检。在农产品抽检结果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执法人员没有放松警惕“一走了之”,而是继续通过检查农药仓库、查询农药使用台账和询问种植主管人员等方式,最终查明当事人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存在超出农药标签标注范围使用农药的违法行为,充分体现了农业农村部门对食品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真正做到了检打联动、精准执法,切实保障了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五、江苏省苏州市某渔药饲料店经营假兽药案

【案情摘要】2020年5月20日,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辖区某渔药饲料店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店正在经营标示由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聚维酮碘溶液”,其标签说明书标示为“非药品”,但明确标明对水产动物有防治疾病等作用;标示由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弧菌净”,其标签标示为“水体环境修复剂”,而说明书标明对水产动物有强力清除弧菌等作用。执法人员通过查看标签、查询中国兽药信息网和询问当事人,确认上述两产品没有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依法应按假兽药处理。经执法调查,当事人通过物流直接从厂家购进聚维酮碘溶液4箱、弧菌净1箱,认定违法所得175元,货值3800元。

【处理结果】苏州市吴江区农业农村局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尚未销售的聚维酮碘溶液75瓶,弧菌净40瓶;2.没收违法所得175元;3.处货值金额3倍罚款11400元。

【典型意义】兽药质量事关水产养殖安全、水产品质量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近年来,部分不法企业将依法应当按照兽药管理的产品以“非药品”等名义进行销售,故意规避监管,给水产品质量安全和生态安全带来巨大隐患。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凡标称具有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疾病或者有目的地调节动物生理机能的物质,都应当按兽药管理,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即生产经营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应当按照假兽药处理。本案中,虽然涉案产品的标签标示其分别为“非药品”和“水体环境修复剂”,但执法人员通过检查产品标签和说明书中有关“作用用途”“适应症”“功能用途”的表述,发现其明确标明对水产动物细菌、病毒、真菌及各种肠虫具有抑制、杀灭或清除功能,依法认定其属于兽药。通过查询中国兽药信息网和询问当事人,农业农村部门进一步确认上述两产品均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遂按照经营假兽药对当事人给予了行政处罚,准确履行了执法职责。本案就相关产品的定性和处理,对农业农村部门查处同类违法行为具有示范作用。

六、江苏省苏州市某饲料有限公司生产与标签标示内容不一致的饲料案

【案情摘要】 2020年6月,江苏省苏州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苏州市某饲料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对存放在该公司成品仓库的4%生长肥育猪前期复合预混合饲料进行了抽样送检,检测结果显示抽检饲料中赖氨酸含量仅为2.28%,与标签标示的含量不符。苏州市农业农村局及时立案,查明该批饲料共2.24吨,货值金额9116.8元。当事人在收到产品检测结果后,积极配合调查,并赔偿客户损失。

【处理结果】苏州市农业农村局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结合农业农村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以及《苏州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础》有关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9116.8元,并处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饲料标签包含了饲料产品的成分、质量、标准等关键信息,具有介绍产品、指导养殖者购买使用的作用。饲料有效成分与饲料质量直接相关,我国饲料管理法规明确要求饲料有效成分实际含量应当与标签标注含量相符。本案中,当事人生产的饲料有效成分含量大幅低于标签值,违反了饲料管理法规要求,严重损害养殖者合法权益。农业农村部门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对饲料抽样送检,发现问题饲料后及时立案查处,有效防止了问题饲料流入市场,保障了养殖者利益。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农业农村部门调查,主动赔偿客户损失,农业农村部门对当事人依据相关自由裁量基准予以从轻处罚,为类似案例处理提供了参考。

七、湖南省长沙市肖某、黎某未经定点屠宰许可从事生猪屠宰活动案

【案情摘要】2020年4月,湖南省长沙市农业农村部门接群众举报,反映有人私设屠宰场屠宰生猪,影响恶劣。长沙市农业农村部门立即行动,组织执法人员先后七次蹲点摸排和暗访调查,发现某非法设立的屠宰场违法屠宰的生猪数量较大,涉嫌构成刑事犯罪,遂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通过对现场出入车辆的大数据分析、卡口视频资料及暗访视频等研判,认定当事人涉嫌私设生猪屠宰场非法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经周密部署,农业农村部门配合公安机关一举打掉该非法屠宰场,现场抓获犯罪嫌疑人肖某、黎某等涉案人员7名,查获生猪3头、生猪产品314.5千克以及刀、勾等作案工具若干。

【处理结果】2020年10月,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肖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万元;认定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万元。目前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我国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制度。加强生猪屠宰监管, 对保障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猪肉消费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具有重要意义。在当前猪价高企情况下,受高额利润驱使,生猪屠宰违法犯罪行为时有发生。此类违法行为隐蔽性强,调查取证难度大,需要加强与公安机关协作配合,建立联合执法机制。本案中,农业农村部门在前期摸排基础上,判断案件可能涉嫌刑事犯罪,遂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获取了犯罪嫌疑人违法犯罪的关键证据,顺利侦破了案件。需要指出的是,为严厉打击生猪私屠滥宰违法犯罪行为,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八、湖南省湘潭市张某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案

【案情摘要】2020年5月25日凌晨3时,湖南省湘潭市农业农村局根据群众举报,立即赶赴一处被关停的生猪交易市场,发现当事人张某正在卸载生猪。经立案调查发现,当事人张某从其他省非疫区调运了206头生猪,已累计销售75头,剩余131头,全部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经市场询价,认定131头生猪货值金额87.12万元。随后,执法机关对131头生猪进行异地登记保存,并进行了补检,在补检合格后解除登记保存。

【处理结果】湘潭市农业农村局依法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罚款17.42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本案办案过程中,执法人员发现案件线索后,迅速启动执法程序,固定违法证据,证据收集充分完备,为查明案件事实、准确定性和处罚提供了有力支撑。本案中,执法人员采取市场询价的方式对同类检疫合格生猪的货值金额进行认定,并与当事人陈述的价格进行比对,确认一致,为以货值为基础确定罚款数额提供了依据。执法人员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生猪予以登记保存,同时为保障当事人利益,在具备补检条件的情况下依法实施补检,减少了当事人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农业农村部门在严格依法履职的同时,以对当事人权益减损最小的方式开展执法,符合法治精神。此外,在防控非洲猪瘟疫情的关键时期,农业农村部门对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生猪及产品加大查处力度,可以有效降低非洲猪瘟疫情传播风险。

 


 

 

 

 

 

 

 

 

 

 

 

 

附件2

农业农村部第二批农业行政执法指导性案例

 

一、浙江省宁波市蔡某某、黄某某等未经品种权人许可销售授权品种种子案

【案情摘要】2021年4月,浙江省宁波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接到宁波某种业公司举报,称其制种基地的农户违反制种合同,擅自将公司委托制种的某系列水稻种子转卖他人非法获利,严重侵犯其知识产权。宁波市农业农村局第一时间将有关情况报告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在浙江省农业农村厅统一指挥调度下,宁波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与公安机关联合成立专案组,先后在宁波、台州、嘉兴等地查获大量被非法转卖的水稻种子。经查明,制种基地农户蔡某某等5人私自将宁波某种业公司委托制种的杂交稻种子销售给黄某某等3人,黄某某等人又将种子转卖他人获利。因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宁波市农业农村局依法将案件移送宁波市公安局。

【处理结果】公安机关将蔡某某、黄某某等8人抓获归案,查获涉案侵权种子2.4万余公斤,涉案金额157万余元。目前该案已被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指导意义】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种业发展和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案中,制种农户蔡某某等人擅自将品种权人委托其制种的授权品种种子对外销售,不仅违反了制种合同约定,还侵犯了品种权人的植物新品种权,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黄某某等人明知其收购的种子系制种基地非法流出的授权品种种子,仍然购进并转卖获利,也侵犯了品种权人的植物新品种权,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根据《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五款(修订后的《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对侵犯农作物新品种权行为,农业农村部门为了公共利益,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种子和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山东省青岛市徐某某经营假种子案

【案情摘要】2021年5月,山东省青岛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徐某某经营的玉米种子进行了监督抽样。经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检测,送检产品与该产品包装标签标注产品的标准品为不同品种。根据《种子法》第四十九条(修订后的《种子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徐某某销售的玉米种子属于假种子。经立案调查,查明徐某某于2021年1—5月共销售涉案玉米种子800袋,货值金额3.6万元,销售收入3万元。徐某某在陈述申辩时提出其不具有主观过错,理由及证据包括:涉案玉米种子难以通过外包装和标签标识判断真假;采购涉案种子时核对了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信息、品种审定信息、追溯二维码、检疫证明编号等信息,并在“种子生产经营备案管理系统”对该批种子信息进行了备案。

【处理结果】青岛市农业农村局认为,徐某某经营假种子的行为违反了《种子法》第四十九条(修订后的《种子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但鉴于徐某某没有主观过错,且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202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予处罚。

【指导意义】新《行政处罚法》生效施行前,行政处罚领域主要遵循客观归责原则,一般不需要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徐某某的违法行为发生在新《行政处罚法》生效施行前,农业农村部门立案调查和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间均在新《行政处罚法》生效施行后,按照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适用原则,应当适用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条规定。徐某某经营的种子系假种子的违法事实十分清楚,但其提出无主观过错不应当受到处罚。农业农村部门审查后认为,因徐某某销售的种子为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现行种子法律法规未要求种子零售商对其经营种子的质量和真伪进行检验检测;同时,徐某某的进货查验流程和方法符合一般农资经营门店的进货习惯,且按规定将种子信息向农业农村部门作了备案,已尽到了种子零售商应尽的法律义务和注意义务,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确实无主观过错。据此,农业农村部门对徐某某依法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该案为种子零售商经营的种子被检测出质量问题后,如何认定其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是否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等提供了参考。

三、四川省江油市某种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未经检疫水稻种子案

【案情摘要】2021年2月,重庆市合川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开展执法检查时发现,辖区内某种子经营门店从四川省江油市某种业有限公司调入的某品种水稻种子无植物检疫证书。经检测,该批种子带有植物检疫性病菌。四川省农业农村厅接到线索通报后,迅速组织江油市农业农村局对该公司库存未销售的同品种种子抽样检测,确认带有植物检疫性病菌。江油市农业农村局立即立案调查,查明涉案种子已销往四川省内16个市州77个县(区),以及重庆市、湖南省、贵州省的43个县(区)。按照农业农村部统一部署,四川、重庆、湖南、贵州4省(市)农业农村部门立即组织对染病种子开展拉网式排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监督召回和销毁等措施,全力阻止染病种子下田入户。因当事人生产销售带有检疫性病菌水稻种子的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江油市农业农村局依法将案件移送绵阳市公安局。

【处理结果】公安机关对四川某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等依法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目前该案已被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此外,四川、重庆、湖南、贵州4省(市)农业农村部门同步对染病种子调运、经营环节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查处未办理植物检疫证调运种子、经营劣种子等相关违法案件100余件。

【指导意义】植物检疫是农业生产安全的重要保障,依法查处植物检疫违法行为是农业农村部门的重要执法职责。根据《植物检疫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的规定,调运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过检疫,跨省调运还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因此,农业农村部门对种子开展执法检查时,既要查验种子包装标签、购销台账和种子的质量、真实性、转基因成分等,还要注意查验种子植物检疫证书或检疫证明编号,确保农业生产用种安全。本案中,重庆市合川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正是通过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发现了违法线索,并立即向国家有关部门报告,为案件查处和疫情处置赢得了宝贵时机。鉴于案情复杂、涉及面广,部省两级农业农村部门强化指挥调度,四川、重庆、湖南、贵州4省(市)120个县(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联动,同步开展拉网式排查和执法,有效防止了水稻重大疫情的发生和传播,避免了2300余万公斤稻谷的损失,对维护农民利益和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意义重大。

四、上海市奉贤区某农资公司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种子案

【案情摘要】2021年3月,上海市奉贤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人员对辖区内某农资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销售的玉米种子标注的品种审定编号为晋审玉201401X,外包装引种信息部分无上海市农业农村部门的引种编号。执法人员通过进一步检查种子标签、查询“中国种业大数据平台”、询问当事人以及调取种子生产经营档案、进货单据等,查明该玉米种子仅通过山西省品种审定,未经过国家级审定和上海市审定,且山西省发布的品种审定公告确定的适宜生态区域不含上海市。据此,上海市奉贤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认定当事人涉嫌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

【处理结果】上海市奉贤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依据《种子法》第七十八条(修订后的《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参照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制定的农作物种子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玉米种子,作出没收违法销售的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指导意义】国家对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审定制度。农作物品种的品质、产量、抗性、适应性,除受本身遗传特性的影响外,还会受气候类型、生态条件等因素的影响。农业农村部制定发布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将品种适宜种植区域作为品种审定公告的重要内容。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必须遵守品种审定、引种备案等规定,不得在农作物品种的适宜生态区外推广、销售,否则将构成违法。《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种子法有关条款适用的意见》(农办法〔2019〕1号)对如何认定《种子法》第七十八条(修订后的《种子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过程中,以检查种子包装上的审定编号和引种编号为突破口,通过检查标签、查询审定信息等方式,查明了当事人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玉米种子的违法行为,并依法查处,有力保障了当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五、山东省烟台市孙某某生产经营假兽药案

【案情摘要】山东省烟台市农业农村局在开展饲料监督抽样检查时,发现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涉嫌生产假兽药,现场查获疑似假兽药产品2350公斤和多种兽药生产设备。随后,烟台市农业农村局又接到群众举报,在另一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查获假兽药产品及生产原料辅料共19700公斤。经并案调查,上述2家公司均为孙某某以他人身份信息注册成立,孙某某同时还注册了另外4家公司,均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由其中一家公司负责生产假兽药,再用其他公司名义分装销售。因当事人生产销售假兽药情节严重,涉嫌刑事犯罪,烟台市农业农村局依法将案件移送烟台市蓬莱区公安分局。公安机关接案后,联合多地农业农村部门进一步查明,除上述6家公司外,孙某某还在多地注册成立了100多家销售公司,将涉案假兽药产品销往全国多个省份。

【处理结果】公安机关抓获孙某某等涉案人员45人,涉案金额达1.2亿元。目前该案已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指导意义】加强兽药质量监管执法,对保障动物源性食品安全和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有重要意义。本案因案情复杂,当事人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十分隐蔽,且涉及多个省份,烟台市农业农村部门考虑其行政执法调查手段有限,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报请上级农业农村部门及时出具涉案产品属于假兽药的认定意见,为司法机关追究违法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提供了有力支撑。案件查办过程中,农业农村部门和公安机关精诚合作,密切配合,充分体现了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工作有机衔接形成的强大合力。同时,该案的查处对生产销售假劣兽药违法行为形成了强大震慑,为净化兽药市场、维护养殖者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六、湖南省株洲市凌某某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案

【案情摘要】2021年7月,湖南省株洲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接群众举报,反映有人私设屠宰场屠宰生猪。执法人员在乡镇执法联络员的协助下,第一时间赶赴违法现场,并成功控制正在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违法嫌疑人凌某某等人,现场查获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生猪产品以及刀、钩等违法屠宰工具若干。

【处理结果】株洲市农业农村局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对当事人作出没收涉案生猪产品和屠宰工具,并处以货值金额3倍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指导意义】私屠滥宰行为严重破坏生猪定点屠宰管理秩序,加大动物疫情传播风险,同时还经常伴随着对非法屠宰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注水、注药等违法行为,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实践中,私屠滥宰窝点大多在城乡接合部或者偏远乡村,隐蔽性强,不少还没有固定的屠宰场所,加上基层农业农村部门执法职责量大面广,客观上存在私屠滥宰违法行为发现难、查处难的问题。本案中,农业农村部门积极创新执法机制,充分发动乡镇和村级干部群众,由乡镇(街道)防疫站、村委会分别明确1名执法联络员负责收集、报送私屠滥宰违法线索,并积极鼓励群众对私屠滥宰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为农业农村部门及时查处私屠滥宰违法行为、有效防止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未经检验检疫的动物产品流入市场和餐桌发挥了重要作用。

七、浙江省温州市某日用品有限公司经营假冒登记证农药案

【案情摘要】2021年6月,浙江省温州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接到群众举报,称温州市某日用品有限公司在某网络平台上销售假农药。温州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立案后,联合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当事人位于义乌发货仓库中的涉案卫生杀虫剂产品予以扣押,并通过视频连线的方式对位于深圳市的涉案产品生产厂家负责人进行调查询问。经查明,2021年5—6月,温州市某日用品有限公司从深圳市某公司购进卫生杀虫剂并在某网络平台销售,涉案产品系假冒其他企业农药登记证号的农药。

【处理结果】温州市农业农村局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参照浙江省农药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温州某日用品有限公司作出没收违法销售的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倍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将深圳市某公司涉嫌违法生产未取得登记证农药的违法线索向深圳市市场监管部门进行了移送。

【指导意义】近年来,互联网电商平台销售种子、农药、兽药等农资现象日益增多。由于网络销售农资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仓储、配送场所往往分布在不同地区,农资质量出现违法问题后,如何确定案件管辖机关以及如何调查取证在执法实践中经常引发争议。2020年农业农村部修订发布的《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对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的农业违法行为管辖问题专门作了规定,明确可以由经营者实际经营地农业农村部门管辖,也可以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或者违法物品的生产、加工、存储、配送地农业农村部门管辖。本案中,销售假冒登记证农药的温州某日用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在浙江省温州市,发货仓库在浙江省义乌市,违法产品生产企业在广东省深圳市,网络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在上海市,根据上述规定,这些地方的农业农村部门对本案都具有管辖权。此外,为克服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对异地调查取证带来的不便,温州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在征得相对人同意后,灵活运用网络视频连线方式对涉案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对其他地方农业执法部门办理类似案件也具有借鉴意义。

八、上海市崇明区张某某未按照规定处理、随意弃置病死动物案

【案情摘要】2021年7月15日,上海市崇明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接到群众举报,称崇明区草港公路过蟠龙公路某处垃圾收集点有人随意弃置死禽。执法人员第一时间赶赴现场调查,共发现89羽散乱死禽,属于病死动物。经向附近村民了解情况,该批死禽疑似2021年7月14日车牌号为浙××××××的车辆弃置。为查清案情,上海市崇明区农业农村委员会立即向当地公安派出所发出协助调查函,请求公安机关协助调取案发地点监控视频,调取车牌号为浙××××××的车辆驾驶人员信息。公安机关当日即向农业执法人员提供了监控视频信息和浙××××××的车辆驾驶人员张某某的身份信息和联系电话。经进一步询问当事人和案发地有关常住人员,查明张某某于2021年5—7月先后在上述同一案发地共弃置病死家禽139羽,弃置时均未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

【处理结果】上海市崇明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七项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指导意义】随意弃置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会增加动物疫病传播风险。根据《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不得在途中擅自弃置和处理有关动物和动物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实践中,一些地方病死畜禽被随意丢弃情况时有发生,但绝大多数属于偷偷丢弃,农业农村部门很难发现和确定违法行为人。本案中,农业执法人员向案发地点周围群众了解情况掌握初步线索后,借助公安机关调取事发地监控视频和涉案车辆所有人信息,准确锁定违法行为人,查清了违法事实,及时固定违法证据,为查处类似弃置病死动物违法行为案件提供了示范。

 

 

 

 

附件3

农业农村部第三批农业行政执法指导性案例

 

 一、福建省武夷山市某公司推广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水稻种子案

【案情摘要】2021年4月,江西省新余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开展春季农业执法专项检查时,在某农民专业合作社仓库内发现25袋尚在生产性试验阶段、未通过品种审定的“湘巨一号”水稻种子。经立案查明,福建省武夷山市某公司与该合作社签订协议,约定一次性向其免费提供可供种植1000亩的“湘巨一号”水稻种子,合作社先向该公司支付30万元技术服务费,待收获后再由该公司以国家粮食收购价全部回购合作社产出的稻谷并给予种植补贴。新余市农业农村局遂以涉嫌推广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水稻种子对武夷山市某公司立案调查。至案发时,当事人已收到该合作社支付的25万元技术服务费。另查明,当事人推广的“湘巨一号”水稻种子已获得品种权人授权。

【处理结果】新余市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2015年修订)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参照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6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指导意义】《种子法》明确规定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种子法有关条款适用的意见》(农办法〔2019〕1号)细化规定了“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4种主要情形。本案中,当事人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公司+农户”名义签订种植合作协议,由其向合作社提供尚未通过品种审定的水稻种子,并向合作社收取数十万元的技术服务费,同时约定全部回收合作社种植后收获的稻谷。新余市农业农村局立案调查后,将该行为依法认定为推广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对此,当事人主张其种子系免费提供给合作社,不存在推广和销售种子行为。但新余市农业农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与合作社签订种植合作协议约定的种子供应数量、技术服务费数额、稻谷收获物归属等内容,以及当事人印制的品种宣传手册等事实,足以证明当事人实施了将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水稻种子推广应用于农业生产的违法行为。此外,双方协议虽然约定了稻谷回购条款,但回购并未改变收获物归属于合作社、种植风险由合作社自担的事实,合作社获得的是“生产性收入”而非“劳务报酬”,不能将其视为当事人委托合作社对未经审定的种子进行小范围“生产性试种”的行为。本案的依法查处为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准确理解《种子法》上述条款中“推广”的内涵外延,依法认定农作物品种“未审先推”行为提供了有益借鉴。

二、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某消毒消杀公司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经营农药案

【案情摘要】2021年7月,沈阳市农业农村局接到沈阳市和平区纪委移交的该区某消毒消杀公司涉嫌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限用农药案件线索。沈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执法人员立即对该公司开展执法检查。经立案调查,当事人如实交代其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在2021年沈阳市和平区卫生健康局某政府采购项目中成功中标6种农药产品,其中“0.5%吡丙醚颗粒”、“5%高效氯氟氰菊酯悬浮剂”等4种产品为卫生用农药,“0.005%溴鼠灵毒饵”、“0.005%溴敌隆蜡块”2种产品为限用农药,2种限用农药的销售金额为9.36万元。同时,当事人还主动交代,同年其还曾中标沈阳市沈河区卫生健康局同类型政府采购项目,中标产品也包含上述2种限用农药,销售金额为12.91万元。至案发时,当事人两次中标的合同均已履行完毕。沈阳市农业农村局以当事人涉嫌无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陈述申辩时主张其不具有主观过错,理由及证据包括:其先后中标的2个政府采购项目均未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方需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仅原则性地规定供应商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相关部门也未在履约过程中对其资质进行核验,其不了解只有在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前提下才能销售涉案农药;其为履约所采购的涉案农药均来自具有农药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合法厂家,产品质量合格,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处理结果】沈阳市农业农村局认为,鉴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应对其予以行政处罚。但考虑到其符合减轻处罚条件,依据《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22.27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指导意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必须遵循合理行政原则,准确适用《行政处罚法》无主观过错不处罚和过罚相当等裁量适用规则。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和《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经营农药应当取得经营许可证,专门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本案中,当事人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参与有关部门组织的限用农药政府采购项目,并于中标后实际履行了农药采购合同,属于无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当事人以不知道销售涉案农药需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文件未明确投标方需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相关部门在履约过程中也未对当事人资质进行核验为由,主张其无主观过错,要求依法免责。对此,沈阳市农业农村局认为,农药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是《农药管理条例》的明确规定,溴鼠灵和溴敌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2567号公告》明确规定的限制使用农药。当事人作为在消毒消杀领域从业10余年的商事经营主体,参与涉及农药产品的政府采购项目时理应自觉了解和遵守国家农药法规和相关制度要求,其以不了解法律要求请求免责的理由不成立。同时,政府采购文件规定参与竞标人应当符合“本项目特定的资格要求”,相关部门在开标、评标、决标以及履行政府采购合同过程中未对当事人是否具备竞标资格进行审查的事实,不能成为当事人免除自身法律义务的理由,故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但考虑到当事人所经营的农药有合法来源且产品质量合格,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且当事人一贯的经营表现较为良好,案发后能够主动交代执法人员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类型较重违法行为,沈阳市农业农村局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符合过罚相当的裁量规则。此外,本案中当事人先后中标的2个政府采购项目都涉及6种农药产品,但鉴于经营卫生用农药依法不需要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当事人无证经营的范围限于限用农药,故认定本案货值金额时应以上述2种限用农药的销售金额作为依据,不能直接采用政府采购合同的总价款。本案对执法人员结合个案事实准确适用《行政处罚法》、恰当行使自由裁量权具有借鉴价值。

三、浙江省丽水市某商务公司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案

【案情摘要】2021年9月,浙江省丽水市农业农村局接群众举报,某网络电商平台网店销售的“猫瘟热病毒单克隆抗体注射液”无兽药批准文号和生产许可证号。丽水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确定该网店经营者为丽水市某商务公司,立即对该公司开展执法检查,现场提取了该公司购买、销售涉案兽药产品的订单截图,且发现其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经立案查明,当事人无实体的兽药经营场所和库存产品,而是使用“爬虫软件”采集他人网店上销售的兽药产品信息,随后在自己的网店上以略高的价格将相关兽药产品上架,待客户下单后再从他人网店上购买相应产品并直接发货给客户,进而赚取差价。至案发时当事人已销售涉案兽药2盒,销售金额805元。另查明,当事人被举报后、丽水市农业农村局立案查处前,已向消费者全额退还了购药款,召回了涉案兽药并退还至上游网店。

【处理结果】浙江省丽水市农业农村局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参照浙江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当事人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由于本案中发现的兽药产品无兽药批准文号和生产许可证号,丽水市农业农村局及时向涉案兽药的其他违法经营主体属地农业农村部门送达案件线索告知函,建议其予以立案查处。

【指导意义】近年来,通过互联网电商平台销售兽药已成为兽药经营的重要方式,不法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日益隐蔽、违法形态更加多元,客观上存在违法行为发现难、货值金额认定难、相关法律适用难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第十二条和《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经营者通过互联网电商平台经营兽药的,应当依法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本案中,当事人采用“无货源电商”的经营模式,将通过“爬虫软件”获得的他人销售的兽药产品信息在自己网店上架展示,加价销售给消费者,当事人和消费者之间、当事人和上游网店之间产生的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当事人无论是向上游网店购入兽药还是向下游消费者出售兽药,都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属于典型的经营兽药行为。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应当进行处罚。执法实践中,对于这种并无实际的经营场所和库存商品、利用“信息差”销售兽药的行为,较难发现和查证。本案中,执法人员从举报人提供的线索出发,通过询问当事人、提取订单截图、向互联网电商平台发送协查函调取当事人的经营信息等方式,确认当事人无证经营兽药的违法事实,并完善了证据链条,及时将涉案兽药其他违法经营主体的违法行为告知属地农业农村部门。此外,本案中当事人在丽水市农业农村局立案查处前已向消费者全额退还购药款,召回涉案兽药并退还至上游网店,丽水市农业农村局认定当事人无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兽药,符合《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同时,丽水市农业农村局及时向涉案兽药其他违法经营主体属地农业农村部门移交了案件线索。本案对各地办理通过“无货源电商”模式经营依法应当办理经营许可的农业投入品案件具有借鉴价值。

四、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某畜牧公司经营依法应当检疫未经检疫种猪案

【案情摘要】2022年7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农业农村局收到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上报的来宾市某畜牧公司涉嫌经营依法应当检疫未经检疫种猪的违法线索。桂林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立即对案件线索展开核查。经立案查明,2022年5月12日至16日,来宾市某畜牧公司分9车将1173头种猪从其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莲花镇的养殖场调运至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调运前未向种猪出栏地即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莲花镇动物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而是通过提供虚假信息的方式向来宾市武宣县思灵镇动物检疫申报点申报动物检疫,并骗取9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经进一步查明,当事人在获取生猪免疫耳标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将1173头种猪以212.84万元销售给山东省肥城市某牧业公司,至案发时该批种猪已全部按要求落实免疫程序,并经实验室疫病检测合格。

【处理结果】桂林市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一百条第一款、《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十条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106.42万的行政处罚决定。

【指导意义】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出售或者运输动物的,货主应当向所在地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如实提交检疫申报单和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材料。本案中,当事人未向种猪出栏地动物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而是通过提供虚假信息的方式从其他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骗取了检疫合格证明,违反了《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规定,属于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情形。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条和《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于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具备补检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进行补检,补检合格的,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转引至该法第一百条第一款处罚;补检不合格的,直接适用《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处罚。不具备补检条件的,对相关产品予以收缴销毁,并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转引至该法第一百条第一款处罚。本案中,当事人售出的种猪经实验室疫病检测合格,应视为补检合格,桂林市农业农村局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对当事人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能够为执法人员正确理解和适用《动物防疫法》提供借鉴。

五、四川省西昌市陈某某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宅基地建住宅案

【案情摘要】2021年10月,西昌市农业农村局接群众举报,该市经久乡某村村民陈某某涉嫌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宅基地建住宅。西昌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立即到现场开展执法检查,发现陈某某正在修建房屋且不能提供宅基地审批手续,执法人员现场责令陈某某停止修建住宅。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西昌市农业农村局委托第三方机构对陈某某新建房屋依法进行勘验测绘,并向西昌市公安局、经久乡人民政府、西昌市自然资源局发出协助调查函,分别就当事人的农村村民身份、新建住宅用地审批情况以及占地类型展开核查。经立案查明,当事人为经久乡某村村民,其在本人已按标准在本村取得宅基地的条件下,将已去世父母的老宅拆除,未经批准在原址新建两层砖结构住宅,非法占用宅基地57.96平方米。

【处理结果】西昌市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限期当事人15天内自行拆除新建两层砖结构住宅,退还非法占用的宅基地57.96平方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既未提出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经催告后仍未履行。西昌市农业农村局依法向西昌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准予执行。

【指导意义】201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后,原来由自然资源部承担的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职能划转到农业农村部。根据2019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只有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才由农业农村部门依法查处。本案中,执法人员准确把握宅基地执法职责的内涵和外延,紧紧围绕“农村村民”、“未经批准”、“占用土地”和“建住宅”四个核心要素进行调查取证。西昌市农业农村局在分别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委托第三方进行现场勘验测绘的基础上,商请户籍管理机关、宅基地审批机关、土地管理机关协助调查,形成了完整、准确、环环相扣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了当事人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宅基地建住宅的违法事实存在。本案从发现违法线索、完善证据链条、作出行政处罚到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全过程,对农业农村部门办理宅基地违法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六、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某农资经营部经营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案

【案情摘要】2022年3月,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在开展2022年春季农资专项执法检查时,发现嘉陵区某农资经营部正在销售的鸟鼠兔驱避剂产品包装上无农药登记证号等信息。经嘉陵区农业农村局商请产品标称生产企业所在地农业农村部门协助调查,查明该企业已于2019年停产,涉案农药并非该企业生产,当事人涉嫌经营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经立案查明,至案发时,当事人已销售涉案农药60瓶。

【处理结果】南充市嘉陵区农业农村局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参照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农药),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涉案农药,对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涉案农药,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指导意义】鸟鼠兔驱避剂是一种在农业生产中广泛使用的投入品,对生态环境和人畜安全都可能产生重要影响,执法实践中围绕其应按照农药还是兽药进行管理曾存在争议。《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驱鸟剂定性问题的函》(农办法函〔2020〕18号)和《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依法界定管理兽药和农药的函》(农办农函〔2021〕3号)对鸟鼠兔驱避剂的性质予以明确,强调从产品的功能用途、使用场所和保护对象出发,鸟鼠兔驱避剂应当界定为农药,按照《农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管理。本案中,当事人销售的鸟鼠兔驱避剂未取得农药登记证,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应当按照经营假农药处理。由于当事人经营的农药标称生产企业不在本地,嘉陵区农业农村局运用四川、重庆、河南、湖北等8省份于2022年7月建立的农业综合行政执法省际协作机制,商请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农业农村局协助调查,查明涉案农药并非标称生产企业所产,进一步完善了本案当事人经营假农药的证据链条。本案中执法人员从专项执法检查中发现违法线索、准确适用法律到跨区域协作调查取证的过程可供办理类似案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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