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安康市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在不断深化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基础上,加强队伍建设,强化办案能力,以全省农业综合行政执法“稳粮保供”专项行动为统领,聚焦农产品质量安全、农资打假、畜禽养殖、动物卫生监督、渔业等重点领域,采取属地自查、交叉检查、市级督查等多种方式,进一步完善与公安部门的行刑衔接机制,强化全时段、全方位、全链条执法监管,依法严厉打击各类涉农违法行为,查处了一批典型且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案件,有力地震慑了违法犯罪行为,有效维护了农业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切身利益。市农业农村局从办结的案件中选取10起典型案例予以通报,促进全民尊法、学法、守法、用法。
一、农产品质量安全案件
(一)恒口示范区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未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案
2022年12月8日,安康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查中,发现安康恒口示范区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存在“未建立和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涉嫌违法行为。经送达《安康市农业农村局责令整改通知书》后,直至对整改情况复核时,当事人仍没有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整改,逾期不改正。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和《陕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农产品质量安全)第二项之规定,安康市农业农村局作出:罚款15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
(二)旬阳市某牧业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建立畜禽养殖档案案
2023年5月13日,旬阳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某牧业有限公司在从事生猪养殖过程中,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规定建立养殖档案,执法人员立即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于2023年5月18日前规范建立全部养殖档案,并妥善保存。2023年5月19日,执法人员再次到该公司核查整改情况,该公司负责人现场提供的养殖档案仍不完全,未按照规范要求完善养殖档案,逾期不改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建立养殖档案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六条和《陕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畜牧兽医)第十二项之规定,旬阳市农业农村局作出:罚款10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
二、农业投入品案件
(一)汉滨区某农资经营门店经营劣质农药案
2023年5月25日,汉滨区农业农村局在开展农药质量监督抽检中,经第三方抽检机构检测发现某农资经营门店经营的“25克/升高效氯氟氰菊酯乳油”农药产品高效氯氟氰菊酯的质量分数不符合GB/T20696-2021标准要求、“18%松脂酸铜乳油”农药产品松脂酸铜的质量分数不符合Q/HSC05-2017标准要求。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认定为劣质农药。经立案查明,当事人采购、销售“25克/升高效氯氟氰菊酯乳油”农药产品120件,每件5ml×10支,共1200支,货值金额480元,违法所得480元;采购、销售“18%松脂酸铜乳油”农药产品60件,每件10ml×10支,共600支,货值金额1200元,违法所得1200元;两款违法经营的劣质农药共计货值金额1680元,违法所得1680元。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和《陕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农药)第十四项之规定,汉滨区农业农村局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680元,罚款30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
(二)白河县某商店无证经营农药案
2023年8月11日,白河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开展农资市场监督检查中发现,某商店营业室食品柜下有高效氯氰菊酯、草甘膦铵盐等5种农药,经查验,当事人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其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农药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的规定。执法人员随即报经局领导批准,对该农药采取了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并现场制作了相应文书。经立案调查,当事人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1060元,违法所得489元。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和《陕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农药)第十项之规定,白河县农业农村局作出: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没收违法所得489元,罚款50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
(三)平利县某农资经营企业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玉米种子案
2023年2月14日,平利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某农资经营企业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杂交玉米种子。经立案查明,当事人存在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玉米种子的违法行为,共计购进杂交玉米种120袋(每袋100克,零售价7元/袋),销售6袋,违法所得42元人民币,剩余114袋。当事人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和《陕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种子)第十九项之规定,平利县农业农村局责令该经营企业改正销售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玉米种子的违法行为,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42元,罚款20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
(四)汉滨区某兽药店经营劣质兽药案
2023年7月25日,汉滨区农业农村局在开展兽药监督抽查中,经第三方抽检机构检测发现某兽药店经营的“乙酰甲喹注射液”(生产日期:2022年01月01日,型号规格:10ml:0.5g)所检项目中性状和可见异物不符合标准规定,综合判定为不合格产品。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兽药:(四)其他不符合兽药国家标准,但不属于假兽药的”之规定,判定该批兽药为劣兽药。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之规定。经立案调查,当事人于2022年8月22日从山东芮城科龙兽药有限公司购进乙酰甲喹注射液(生产日期:2022年01月01日,型号规格:10ml:0.5g)2件,共80盒。购进价格270元/件,销售价格12元/盒。该批80盒兽药已全部销售。违法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960元,违法所得960元。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和《陕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兽药)第六项之规定,汉滨区农业农村局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劣兽药,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960元,罚款24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
三、动物卫生监督案件
(一)汉阴县李某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案
2023年4月19日,汉阴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接观音河镇农综站工作人员电话举报,经立案调查,确认当事人李某运输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仔猪十头,货值4800元,经县畜牧中心工作人员现场抽取血样进行PCR核酸检测,结果阴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之规定,结合该当事人2022年9月12日因“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的行为被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条和《陕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动物卫生监督)第九项之规定,汉阴县农业农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158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
(二)紫阳县文某运输经营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案
2023年2月10日,紫阳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接高桥镇农综站举报:在本镇发现一辆小货车装载有仔猪在进行销售。经现场勘验,当事人文某使用备案的小货车装载猪仔28头销售(调运30头,已出售2头),该批仔猪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经立案调查,当事人运输经营仔猪30头(实际销售2头),运输车辆已备案,该批仔猪有免疫耳标,但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货值共计12000元,经县畜牧中心工作人员现场抽取血样进行PCR核酸检测,结果阴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条和《陕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动物卫生监督)第九项之规定,紫阳县农业农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24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
四、渔业案件
(一)白河县伍某涉嫌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捕捞水产品案
2023年5月20日,白河县农业农村局联合白河县公安局执法人员在联合禁捕巡查中发现,当事人伍某在白河县茅坪镇天然水域用手撒网捕鱼,经现场查勘,当事人使用手撒网1副、自制鱼篓1个,渔获物90尾(长约6—16厘米)大小不等的小白鱼共计三个品种,称重为1.46公斤,执法人员随即报经局领导批准,采取了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并现场制作了相应文书。经立案调查,当事人伍某在禁渔区、禁渔区使用网具进行捕捞水产品,5月25日,安康市渔业案件涉案物品认(鉴)定和资源损坏咨询评估专家组认定,其使用的网具为小于最小网目的非法捕捞渔具,渔获物中无一、二级水生保护动物品种。其捕捞的时间、地点在白河县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渔期、禁渔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和《陕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渔业)第五项之规定,白河县农业农村局作出:没收渔获物90尾(1.46公斤)、手撒网1副、鱼篓1个(暂存于白河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仓库,待后择期集中销毁处理),罚款25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
(二)石泉县刘某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案
2023年4月18日,石泉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接护渔员举报:城关镇滨江公园河边有人非法垂钓。执法人员现场查勘,当事人刘某携带着鱼竿1副,三本钩一个,锚钩6个和4.16千克的渔获物(1条红尾鱼,1条鲤鱼)。执法人员随即报经局领导批准,采取了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并现场制作了相应文书。经立案调查,对当事人和护渔员的询问、现场指认和县农业农村局捕捞工具认定组认定:涉案水域为石泉县人民政府禁捕通告规定的禁渔期和禁渔区范围内,捕捞工具属于《农业农村部关于发布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名录的通告》(农业农村部通告〔2021〕4号)规定中的禁用渔具,证实当事人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依法严惩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意见》(公通字〔2020〕17号)之规定,当事人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渔具非法捕捞,且态度恶劣,不配合执法人员调查,该行为涉嫌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3年4月20日,石泉县农业农村局将案件移送石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目前,案件正在由石泉县公安局进一步侦查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