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安康市汉滨区卫群生猪屠宰加工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安康市汉滨区卫群生猪屠宰加工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10902687970993E
住所(住址): 安康市汉滨区恒口镇曾家湾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成卫
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4月22日晚11时,本机关执法人员到安康市汉滨区卫群生猪屠宰加工厂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屠宰厂待宰圈内有无耳标的淘汰种猪(淘汰种公猪3头、种母猪9头),负责人现场不能提供上述生猪的耳标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已另案处理)。检查时查阅档案,当事人不能提供这十二头生猪进厂(场)记录。4月23日,本机关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安农(屠宰)责改〔2024〕1号)、《送达地址确认书》,制作了《现场勘验记录》依法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取证,调取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牲畜定点屠宰证、生猪进场记录等资料,并立案调查。4月26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再次查阅进厂(场)记录,当事人已经按照责令整改要求,完善了进厂(场)记录。
经查,你单位的行为违反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和第二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利用信息化手段核实相关信息,如实记录屠宰生猪的来源、数量、检疫证明号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发现伪造、变造检疫证明的,应当及时报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生动物疫情时,还应当查验、记录运输车辆基本情况。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屠宰企业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
2、牲畜定点屠宰证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
3、《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
4、屠宰加工厂大门及周边环境电子照片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
5、当事人身份证正反复印件一份,证明负责人主体身份;
6、企业负责人委托证明一份,证明负责人主体身份;
7、涉案淘汰种猪电子照片一份,证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场查验登记制度”的违法行为;
8、生猪进厂(场)资料一份,证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场查验登记制度”的违法行为;
9、完善后的生猪进厂(场)资料一份,证明当事人完善生猪进厂查验记录。
10、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场查验登记制度”的违法事实。
本机关于2024年4月28日向你单位直接送达了《安康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安农(屠宰)罚告〔2024〕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告知了对你单位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你单位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本机关视为你主动放弃了陈述、申辩的权利。
安康市汉滨区卫群生猪屠宰加工厂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系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已按照责令改正要求按期整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尚未构成刑事犯罪,不需要移交司法机关,应当接受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你单位的行为违反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和第二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利用信息化手段核实相关信息,如实记录屠宰生猪的来源、数量、检疫证明号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发现伪造、变造检疫证明的,应当及时报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生动物疫情时,还应当查验、记录运输车辆基本情况。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之规定。
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之规定,本机关责令你单位改正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的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警告。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 安康市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安康市农业农村局
2024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