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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农业农村局 关于印发《安康市农业农村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于行政处罚清单(第二批)》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年06月24日16时08分作者:佚名来源: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各县(市、区)农业农村局,高新区社区管理局、恒口示范区社会保障和农技服务中心,局属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国发〔2024〕5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若干措施的通知》(陕政办发〔2023〕25号)》精神,按照《安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全面推行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清单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安司发〔2023〕10 号)要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工作实际,我局制定了《安康市农业农村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于行政处罚清单(第二批)》,自 2024 年 6 月1日起实施,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安康市农业农村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于行政处罚清单(第二批)》
                    2、安康市农业农村领域首次违法行为免罚告知承诺书

                 安康市农业农村局

                   2024年5月24日



附件1:

安康市农业农村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于行政处罚清单(第二批)

序号

事项名称

设定依据

适用情形

免处罚

依据

配套措施

备注

1

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未造成直接实际损失;未造成动物疫病传播风险;
3.在执法机关限定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责令改正,按规定进行清洗消毒并及时复查;

加强教育、劝导示范、指导约谈等。

 

2

对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妥善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未造成直接实际损失;未造成动物疫病传播风险;
3.及时改正,按要求进行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责令改正,按规定进行备案并及时复查;

加强教育、劝导示范、指导约谈等。

 

3

对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或者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通过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
2.通过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并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3.违法所得500元以下;
4.危害后果轻微,诊疗活动未发生争议;

5.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责令改正,向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备案并及时复查;

加强教育、劝导示范、指导约谈等。

 

4

对拆包销售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条 第一款: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八条 第二款 第二项:(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

2.有合法有效的经营资质;销售的种子来源合法、质量合格;

3.只有拆包销售,种子标签标识与原包装表述一致;

4.涉案货值不足1000元;

5.危害后果轻微,未造成直接实际损失,未影响种子质量;

6.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及时复查;

加强教育、劝导示范、指导约谈等。

 

5

对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六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1.初次违法;

2.涉案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

3.危害后果轻微,未影响种子质量造成直接实际损失;

4.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责令改正,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并及时复查;

加强教育、劝导示范、指导谈等。

 

6

对经营假农药(限卫生用农药)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二)经营假农药;(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1.初次违法;

2.涉案农药产品为卫生用农药;

3.涉案货值1000元以下;

4.危害后果轻微,未造成农药残留危害或产生其他不良影响;

5.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责令改正,下架相关产品并及时复查;

加强教育、劝导示范、指导约谈等。

 

7

农业投入品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农用薄膜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农用薄膜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回收农用薄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处罚。

《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未按规定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1.初次违法;

2.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3.违法当事人为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且为个人的;

4. 未造成危害后果或产生其他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责令改正,及时复查;

加强教育、劝导示范、指导约谈等。

 

8

农药经营者经营农药超过质量保证期的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初次违法;
2.超过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为合法正规的农药;

3.涉案货值不足500元;

4.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5.未实际销售造成危害并产生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责令改正,及时复查;

加强教育、劝导示范、指导约谈等。

 

9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

2.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3.未造成危害后果或产生其他不良影响;

4.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责令改正,及时复查;

加强教育、劝导示范、指导约谈等。

 

10

对拆包销售不再分装的包装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任何物质。”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1.初次违法;

2.有合法有效的经营资质;销售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来源合法、质量合格;

3.只有拆包销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标签标识与原包装表述一致;

4.涉案货值不足1000元;

5.危害后果轻微,未造成直接实际损失,未影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

6.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责令改正,下架相关产品并及时复查;

加强教育、劝导示范、指导约谈等。

 

注:适用情形是指符合规定的全部条件。


附件2:

安康市农业农村领域首次违法行为免罚告知承诺书

姓名/名称

 

身份证号/

信用代码

 

地址

 

 

联系电话

 

 

违法行为告知

      年      月      日,执法人员          、         ,在                  (检查的地点或其他案件线索来源),发现当事人存在                                   的违法行为,根据《          》第              的规定,应当处以           (处罚内容)。经查,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首次违法免罚的适用条件。执 法人员已向当事人宣传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于     年     月     日前整改完毕),改正要求如下:   

                       。       

 

执法人员签名:           执法证号:               

执法人员签名:           执法证号:               

年   月   日

当事人承诺

                        (执法机关全称):

执法人员已向本人(单位)进行了相关告知和法制宣传教育,并要求予以改正。本人(单位)对以上情况确认无误,并自愿承诺:立即改正(在     年    月     日前改正到位)。

若本人(单位)未履行上述承诺的,愿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整改

情况

 


(注明当事人的改正情况并核查后,执法人员签名)

 

执法人员签名: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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