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饲料生产
(一)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
2.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3.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
4.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5.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
6.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农业农村厅提出核发生产许可证申请。饲料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申请续展。生产许可条件详见《关于饲料生产企业许可条件的公告》《关于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许可条件的公告》《关于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的公告》《关于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的公告》《关于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的公告》《关于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的公告》《关于单一饲料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的公告》。
(三)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应向省农业农村厅申请核发相应的产品批准文号,方可组织生产。
(四)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委托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生产的,应当向各自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备案,同时应具备:一是委托产品在双方企业生产许可范围内;二是签订委托合同,依法明确双方在委托产品生产技术、质量控制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受托方应当按照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及产品标准组织生产,委托方应当对生产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委托方和受托方对委托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承担连带责任。委托生产的产品标签应当同时标明委托企业和受托企业的名称、注册地址、许可证编号;委托生产饲料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受托方取得的生产该产品的批准文号。
(五)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企业设立程序重新办理生产许可证:一是增加、更换生产线的;二是增加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品种的;三是生产场所迁址的。
(六)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5日内向省农业农村厅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由发证机关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的生产许可证证号、有效期不变:一是企业名称变更;二是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三是企业注册地址或注册地址名称变更;四是生产地址名称变更。
(七)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生产许可证:一是生产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依法被吊销的;二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续展的;三是企业停产一年以上或依法终止的;四是企业申请注销的;五是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八)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应按照《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要求组织生产,实现从原料采购到产品销售的全程质量安全控制。企业应当及时收集、整理、记录规范执行情况和生产经营状况,认真履行饲料统计义务。
(九)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抗球虫和中药类药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
饲料生产企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抗球虫和中药类药物生产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禁止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允许在商品饲料中使用的抗球虫和中药类药物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饲料。
(十)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抗球虫和中药类药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的名称、产地、数量、保质期、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质量检验信息、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十一)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以及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组织生产,对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十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不得出厂销售。
(十三)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出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次、质量检验信息、购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十四)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或者净含量、贮存条件、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以及地址、许可证明文件编号和产品质量标准等。加入抗球虫类药物的,应在产品名称下方以醒目字体标明“本产品含有允许添加的抗球虫类药物”;加入中药类药物的,应在产品名称下方以醒目字体标明“本产品含有允许添加的中药类药物”。
(十五)出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包装,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饲料生产企业直接销售给养殖者的饲料可以使用罐装车运输。罐装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并随罐装车附具符合规定的标签。
(十六)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十七)申请从事宠物(仅限宠物犬、宠物猫)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的企业,应当符合《宠物饲料生产企业许可条件》的要求,向省农业农村厅提出申请,并依法取得饲料生产许可证。
(十八)宠物饲料生产企业应对采购的饲料原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进行查验或者检验;使用饲料添加剂的,应当遵守《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等限制性规定。禁止使用《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宠物饲料。宠物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采购的饲料原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名称、产地、数量、保质期、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质量检验信息、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十九)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组织生产,对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其他宠物饲料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建立健全采购、生产、检验、销售、仓储等管理制度,对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二十)宠物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不得出厂销售。宠物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出厂销售的宠物饲料产品的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次、质量检验信息、购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二十一)出厂销售的宠物饲料产品应当包装,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宠物饲料产品的包装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符合《宠物饲料标签规定》的要求。
(二十二)宠物饲料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产品质量安全,宠物饲料产品的卫生指标应当符合《宠物饲料卫生规定》的要求。
二、饲料经营
(一)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2.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3.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产品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相应的许可证明文件。
(三)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任何物质。
(四)禁止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允许在商品饲料中使用的抗球虫和中药类药物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的饲料。
(五)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产品购销台账,如实记录购销产品的名称、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购销时间等。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六)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
三、饲料使用
(一)养殖者应当按照产品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使用饲料。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的,应当符合饲料添加剂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的要求,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
(二)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禁止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禁止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
(三)养殖者发现其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货者,并向当地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四)农业农村部公布的禁用物质详见《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农业部、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2002年第176号)、《关于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物质名单的公告》(农业部公告2010年第1519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农业农村部公告2020年第250号)。
(五)养殖者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的(以下简称“自配料”),应当遵守农业农村部《关于养殖者自行配置饲料规定的公告》,不得对外提供自配料,不得以代加工、租赁设施设备以及其他任何方式对外提供配制服务。
(六)养殖者应当遵守农业农村部公布的有关饲料原料和饲料添加剂的限制性使用规定,除当地有传统使用习惯的天然植物原料(不包括药用植物)及农副产品外,不得使用我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自行配制饲料。
(七)养殖者应当遵守农业农村部公布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有关规定,不得在自配料中超出适用动物范围和最高限量使用饲料添加剂。严禁在自配料中添加禁用药物、禁用物质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八)自配料使用的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混合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浓缩饲料应为合法饲料生产企业的合格产品,并按其产品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使用。
(九)养殖者在日常生产自配料时,不得添加农业农村部允许在商品饲料中使用的抗球虫和中药类药物以外的兽药。因养殖动物发生疾病,需要通过混饲给药方式使用兽药进行治疗的,要严格按照兽药使用规定及法定兽药质量标准、标签和说明书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必须凭执业兽医处方购买使用。含有兽药的自配料要单独存放并加标识,要建立用药记录制度,严格执行休药期制度,接受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监管。
(十)自配料原料、半成品、成品等应当与农药、化肥、化工有毒产品以及有可能危害饲料产品安全与养殖动物健康的其他物质分开存放,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交叉污染。
(十一)反刍动物自配料的生产设施设备不得与其他动物自配料生产设施设备共用。反刍动物自配料不得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