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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安康市农业综合执法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4年11月28日09时14分作者:李徐旭来源: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2024年,全市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在聚焦农产品质量安全、农资打假、畜禽养殖、动物卫生监督、渔业等重点领域,以“绿剑护粮安”和“渔政亮剑”行动为总指引,开展了一系列执法护农专项行动,查办了一批农业领域违法案件,有效维护了农业生产经营秩序,切实保护了农民群众合法权益。为加大违法案件曝光力度,震慑涉农违法行为,市农业农村局从办结的案件中选取10件典型案例予以公布,供各单位执法办案参考借鉴。

一、农产品质量安全案件

(一)旬阳市某农民专业合作社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案

【案情摘要】2024年7月18日,旬阳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查过程中,发现旬阳市某农民专业合作社展厅内放置的袋装大米(5kg/袋),盒装大米(1kg×4罐/盒),包装袋(盒)上印有绿色食品标志。当事人未能提供绿色食品证书。经立案调查,印制的使用绿色食品标志包装袋(盒)是当事人从山东鼎泰包装厂定制的,无购货票据,本次共定制印有绿色食品标志的5kg/袋包装袋100个,1kg×4罐/盒包装盒100个,分别包装了28袋(5kg/袋)和10盒(1kg×4罐/盒)大米,大米8元/公斤,包装袋2元/个,包装盒5元/个,以上货值金额1440元,尚未开始销售。

【处理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和《陕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规定,旬阳市农业农村局责令当事人停止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罚款5000.00元。

【典型意义】绿色食品标志是由农业农村部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在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正式注册的质量证明标志,该标志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保护,未经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认证的主体及产品不得使用该标志。农产品质量标志的使用必须真实、有效。而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就会对消费者购买产生误导,扰乱市场秩序,损害优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本案的办理中,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及其他生产经营主体进行了农产品质量标志使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要求经营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做到知法、懂法、守法。

(二)旬阳市某农业专业合作社销售的农产品未按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案

【案情摘要】2024年10月15日,旬阳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查过程中,发现旬阳市某农业专业合作社生产销售的辣椒、萝卜2种农产品未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依法送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当事人限期整改。2024年10月28日,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合作社责令整改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该合作社仍未按照要求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处理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陕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规定,旬阳市农业农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未按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罚款500.00元。

【典型意义】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是2023年1月1日新修订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创新,既是农产品的“身份证”,也是生产者的“承诺书”,还是质量安全的“新名片”,通过承诺达标合格证,消费者可以了解产品的产地、生产者、承诺内容、承诺依据等信息。本案的办理,体现了农业农村部门保障百姓舌尖上安全的决心,是对全市所有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一次普法教育。

二、农业投入品案件

(一)石泉县某种子经营门店销售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种子案

【案情摘要】2024年3月12日安康市“农资打假”交叉检查组执法人员在石泉县某种子经营门店内检查发现有1袋宜香优2115杂交水稻种的包装袋左上角剪开了1角,经称重重量为250克,包装袋标称重量为500克/袋。线索移交并经立案调查确认:当事人以营利为目的,于2024年3月10日拆开涉案杂交水稻种(宜香优2115)1袋进行销售,案发时已销售半袋(250克),取得销售收入25元,涉案货值金额50 元。

【处理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和《陕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规定,石泉县农业农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罚款2000.00元。

【典型意义】种子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直接关系粮食安全和社会稳定。通过本案的办理,对拆分销售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农作物种子行为起到打击震慑的作用,也有利于保证种子质量,避免掺假,或者被污染。

(二)汉阴县城关镇某农资服务部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案

【案情摘要】2023年12月11日,汉阴县农业农村局接移交线索,辖区内某农资服务部销售邻县的农药涉嫌为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经汉阴县农业农村局立案查明:当事人出售的80%多菌灵可湿性粉剂,登记证号PD92102-2,生产企业为江苏省泰仓市农药厂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3年7月7日,共计1桶(内装100袋,每袋100克)。进货票据为90元/桶,卖出价格均为1.6元/袋。经农业农村部官网查询发现该登记证号已变更登记持有人为河北冠龙农化有限公司。经发函给江苏省泰仓市农药厂有限公司和河北冠农农化有限公司确认,该产品均非两企业生产或委托生产。

【处理结果】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陕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规定,汉阴县农业农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160元;2、罚款5100.00元。

【典型意义】农药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事关农业生产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国家实行农药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执法机关通过加大农药市场监管,及时规范农药生产经营许可行为,有效维护了当地农药市场健康有序,确保了广大种植户安全放心购买农药。

(三)汉滨区某饲料兽药销售部经营假兽药案

【案情摘要】2024年4月16日,汉滨区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农资市场检查时,发现辖区内某饲料兽药销售部经营的四川永生和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菌素先锋”鱼腥草注射液8盒,其标签标注有2个批准文号分别为兽药字22149211,兽药字221495211。执法人员现场通过国家兽药综合查询App查询扫描该批兽药的二维码,均未查询到相关信息。汉滨区农业农村局向涉案产品标签标注的四川永生和药业有限公司发送了《产品确认书》。经企业回函确认涉案产品不是其公司产品。

【处理结果】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陕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规定,汉滨区农业农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涉案兽药8盒;2.没收违法所得30.00元,罚款300.00元(货值金额2倍罚款)。

【典型意义】兽药是防治动物疫病和保障养殖业健康发展的重要物质,关系到动物产品质量安全,使用假劣兽药,可能导致贻误治疗、影响畜禽生产性能等,严重的还可能产生药源性疾病或中毒,甚至还会因假劣兽药在畜禽体内的残留而危害人体健康。非法经营假劣兽药,按《兽药管理条例》规定,轻者处以罚款,重者追究刑事责任。

(四)白河县双丰镇某经营部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案

【案情摘要】2024年2月14日,白河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双丰镇开展春节期间农资门店安全生产检查,对某经营部前期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改正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行为的复核时,发现该经营部依旧未按规定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且当事人对其未按规定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的行为予以认可。

【处理结果】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陕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白河县农业农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2000.00元。

【典型意义】农药购销台账是农资经营者诚信经营的重要体现,同时农药购销台账建立和完善也有助于化解农资纠纷,保护买卖双方的利益。强化农药源头监管,严格执行农药购买实名制和购销台账制度,是农药实现可追溯、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促进农业绿色发展的一个重要手段。

三、动物卫生监督案件

(一)安康市某定点屠宰厂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案

【案情摘要】2024年4月22日晚11时,安康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检查中,发现位于安康市恒口示范区曾家湾村的某生猪定点屠宰厂待宰圈内有淘汰种猪12头,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生猪的耳标和检疫合格证明。经立案调查,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4月26日,当事人根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规定,在第三方实验室出具了疫病检测合格证明的情况下,取得了涉案生猪的补检合格报告。

【处理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和《陕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规定,安康市农业农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罚款3965.88元(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罚款)。

【典型意义】动物检疫是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保障动物及动物产品安全,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重要措施。目前,一些生猪定点屠宰厂采用“代宰”模式,导致个别企业内部管理不规范,猪肉产品质量安全存在隐患。执法人员在对本案查处过程中,及时普及了相关法律法规,帮助企业运用相关规定,及时补检,减少了企业损失,进一步强化了屠宰企业的安全生产和畜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规范了屠宰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从源头上消除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确保猪肉产品质量安全。

(二)岚皋县陈某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仔猪案

【案情摘要】2024年4月16日上午,岚皋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接民主镇农综站电话报告,一辆陕G牌照的福田轻卡汽车在民主镇田湾村贩卖仔猪,无检疫证。岚皋县农业农村局立即派出执法人员前往调查,经现场查勘:当事人陈某在石泉县池河镇力建村陈某某家,用现金20600.00元购买了仔猪,经541国道到岚皋县民主镇贩卖。车上仔猪,均无耳标,无检疫证,车辆没有备案手续。岚皋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及时联系县畜牧中心,对此批仔猪进行抽样检测,并取得补检合格证明。同时,对涉案线索进行了移送和分案处理。

【处理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和《陕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规定,岚皋县农业农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仔猪的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罚款2060.00元(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罚款)。

【典型意义】动物检疫是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切断动物疫病传播,保障人畜安全的强制性行政措施,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社会稳定。一些不法商贩为谋取私利,私自运输、销售未经检疫的仔猪,给当地畜牧养殖带来巨大隐患和风险,为防止患病动物和染疫动物产品进入流通领域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生猪调运和流通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执行。立案后,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主动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并停止违法经营活动,对当事人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罚款,既起到惩罚的作用,又体现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四、渔业案件

(一)紫阳县郭某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案

【案情摘要】2023年7月10日,紫阳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联合高桥镇人民政府、高桥镇派出所在“权河多鳞铲颌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开展禁捕禁钓日常巡查工作时,在高桥镇兰草村权河水域将在此河段垂钓的该村村民郭某现场查获,经清点,现场渔获物为疑似多鳞铲颌鱼(俗称钱鱼)4尾。7月14日,紫阳县农业农村局委托的安康市渔业案件涉案物品认(鉴)定专家对涉案的渔获物认定,案涉4尾渔获物为多鳞铲颌鱼又称多鳞白甲鱼(俗称钱鱼),属国家二级野生保护动物,评估价值为750元,案发地水域为权河多鳞铲颌鱼国家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

【处理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和《陕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规定,紫阳县农业农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渔获物多鳞铲颌鱼4尾(无害化处理),垂钓工具手竿一根(集中销毁),装渔获物袋子一个;2罚款3000.00元。

【典型意义】保护野生动物对于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系统平衡具有重要意义。该保护区内有大量多鳞铲颌鱼,多鳞铲颌鱼系2021年2月1日被调整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部分群众法律意识淡薄,心存侥幸,非法垂钓屡有发生。此案的办理,达到教育一片、震慑一方的目的,也引导了广大群众同心协力保护生态环境和国家资源,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二)石泉县后柳镇某渔具店销售禁用的渔具案

【案情摘要】2024年5月中旬,农业农村部渔政暗查暗访组在石泉县后柳镇当事人经营门店内,发现其销售禁用渔具的行为,后通报至石泉县农业农村局,经立案调查确认当事人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多钩钓具爆炸钩20套,每套有6个小铁钩,经认定,此渔具属于为《长江重要支流陕西段水域禁用渔具补充名录》规定的禁用渔具。截至案发时未成功销售,未产生违法所得。

【处理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和《陕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规定。石泉县农业农村局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非法销售的渔具(即多钩钓具爆炸钩20套); 2.罚款1000.00元。

【典型意义】长江“十年禁渔”实施以来,禁用渔具的认定一直是困扰基层渔业执法的难点。《农业农村部关于发布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名录的通告》《长江重要支流水域禁用渔具补充名录》的出台,规范了禁用渔具的认(鉴)定,有利于基层工作实践应用。对此案的办理,从源头上可杜绝禁用渔具违规使用,减少水产资源和渔业资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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